局屬各單位、機關各股室:
通過法定途徑分類處理信訪投訴請求,是推進信訪工作制度改革和信訪法治化的一項重要舉措。按照區(qū)信訪局的統(tǒng)一部署,我局對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對我局水利工作中涉及通過法定途徑分類處理信訪投訴請求事項進行了梳理,制定了《君山區(qū)水利局通過法定途徑分類處理信訪投訴請求清單》(以下簡稱《清單》),F(xiàn)將《清單》印發(fā)給你們,請各單位按照《清單》的分類,規(guī)范程序,加強協(xié)調,通過法定途徑分類處理信訪投訴請求工作,切實以法治方式解決信訪問題。
岳陽市君山區(qū)水利局
2017年9月4日
君山區(qū)水利局通過法定途徑分類處理信訪投訴請求清單
通過法定途徑分類處理信訪投訴請求,是指在訴訟與信訪分離的基礎上,對信訪人提出的投訴請求,能夠通過信訪渠道以外的法定途徑解決的,導入這些途徑依法按程序處理;不能通過這些途徑解決、符合《信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作為信訪事項,按照《信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
一、涉及水利業(yè)務管理的問題
(一)水政執(zhí)法類
法定途徑: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行政賠償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2.《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第十八條:除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外,水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fā)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3.《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水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水行政處罰不停止執(zhí)行。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二)水事糾紛類
法律途徑:調解、訴訟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五十七條: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fā)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xié)調解決;當事人不愿協(xié)商或者協(xié)商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三)水資源保護類
法定途徑:調解、訴訟
5.《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跨行政區(qū)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xié)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xié)調解決。
6.《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條: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jù)當事人的請求。由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漁業(yè)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7.《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取水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拒不繳納、拖延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處罰。取水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四)工程招投標類
法定途徑:投訴
8.《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六十五條: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的,有權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或依法向有關行政監(jiān)督部門投訴。
(五)工程運行管理類
法定途徑:復議、訴訟、行政強制
9.《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大壩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毀壞大壩或者其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設施的;
(2)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礦、取土、挖沙、修墳等危害大壩安全活動的;
(3)擅自操作大壩的泄洪閘門、輸水閘門以及其他設施,破壞大壩正常運行的;
(4)在庫區(qū)內圍墾的;
(5)在壩體修建碼頭、渠道或者堆放雜物、晾曬糧草的;
(6)擅自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修建碼頭、魚塘的。
10.《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對治安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辦理。(注:期限以《行政復議法》規(guī)定的期限為準)
(六)河道管理類
法定途徑:行政確認、復議、訴訟、行政強制、行政處罰
11.《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jīng)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1)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2)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3)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
(4)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fā)掘。
12.《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桿植物的;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2)在堤防、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fā)掘以及開展集市貿(mào)易活動的;
(3)未經(jīng)批準或者不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
(4)未經(jīng)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guī)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鉆探、挖筑魚塘的;
(5)未經(jīng)批準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以及開采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fā)掘的;
(6)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圍墾湖泊、河流的;
(7)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
(8)汛期違反防汛指揮部的規(guī)定或者指令的。
13.《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筑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jiān)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jiān)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2)在堤防安全保護區(qū)內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的;
(3)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
14.《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辦理。(注:期限以《行政復議法》規(guī)定的期限為準)
15.《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造成國家、集體、個人經(jīng)濟損失的,受害方可以請求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處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河道主管機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注:期限以《行政訴訟法》規(guī)定的期限為準)
(七)防汛類
法定途徑:復議、訴訟、行政強制、行政處罰
16.《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強制執(zhí)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辦理。
當事人在申請復議或者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注:期限以《行政復議法》規(guī)定的期限為準)
二、涉及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的問題
法定途徑:調解、仲裁、復核、申訴、投訴、舉報、訴訟
17.《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一百條:國家建立人事爭議仲裁制度。人事爭議仲裁應當根據(jù)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爭議雙方的合法權益。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jù)需要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公務員主管部門的代表、聘用機關的代表、聘任制公務員的代表以及法律專家組成。
聘任制公務員與所在機關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fā)生爭議的,可以自爭議發(fā)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生效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zhí)行。
18.《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fā)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1)因確認勞動關系發(fā)生的爭議;
(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fā)生的爭議;
(3)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fā)生的爭議;
(4)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fā)生的爭議;
(5)因勞動報酬、工傷醫(yī)療費、經(jīng)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fā)生的爭議;
(6)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19.《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發(fā)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xié)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xié)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0.《事業(yè)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與所在單位發(fā)生人事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有關規(guī)定處理。
21.《事業(yè)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考核結果、處分決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申請復核、提出申訴。
22.《事業(yè)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對事業(yè)單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事業(yè)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主管部門或者監(jiān)察機關投訴、舉報,有關部門和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三、涉及廉政建設的問題
法定途徑:檢舉、控告、申訴、復核
2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jiān)察法》第六條:監(jiān)察機關建立舉報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于任何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有權向監(jiān)察機關提出控告或者檢舉。監(jiān)察機關應當受理舉報并依法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等情況予以回復。
2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jiān)察法》第三十八條: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監(jiān)察機關提出申訴,監(jiān)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查決定;對復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監(jiān)察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監(jiān)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